廉政警示教育典型案例剖析——国有企业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套取公司财产构成贪污罪
发布日期:2023-09-05 00:00 来源:http://www.fuseboxipedia.com 点击:
【案例分析】
一、吴某为套取本公司资金归个人占有,指使XX集团钢筋供应中间商张某,为其虚开钢筋采购发票。后吴某将虚开的发票让工作人员列入本公司开发建设的项目工程材料成本,并要求本公司相关人员在发票上签字履行入账核销手续。在本公司按照虚开的发票金额付款后,张某提出现金交给吴某或通过转账方式的将支票对应款项转给吴某指定的人员。通过上述方式,吴某共计套取XX集团资金合计19366596.35元。
二、吴某批准和决定将XX集团XX水产品市场消防设施施工工程承包给李某。吴某为套取本公司资金,指使李某抬高施工费数额,其后吴某又要求本公司该工程项目的造价负责人按李某上报的材料进行审批,并要求本公司各部门相关人员在该项目工程造价审批单上签字履行审批手续,致使XX集团支付李某该项工程款2651485元。吴某以此实际套取本公司资金2028202.82元。
三、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其职务之便,骗取公共财产达2139万余元,属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李某帮助被告人吴某骗取其中的202万余元,属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侵犯了公共财产的所有权及国家的廉政建设制度,公诉机关指控的贪污罪的罪名成立。
四、 法院认为:被告人吴某到案后,主动交代了监察机关尚未掌握的贪污罪的犯罪事实,对其贪污罪应认定为自首,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与被告人吴某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其到案后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系坦白;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到案后均能积极退缴非法所得,现非法所得已全部退缴到案,均应予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当庭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对其量刑建议合理。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情节、到案后悔罪的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
五、法院判决:一、被告人吴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百万元;
被告人李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罚金已预交)。
【刑法相关法律规定】
第三百八十二条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是贪污罪。
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有财物的,以贪污论。
与前两款所列人员勾结,伙同贪污的,以共犯论处。
第三百八十三条 对犯贪污罪的,根据情节轻重,分别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个人贪污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二)个人贪污数额在五万元以上不满十万元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并处没收财产。
(三)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五万元的,处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七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个人贪污数额在五千元以上不满一万元,犯罪后有悔改表现、积极退赃的,可以减轻处罚或者免予刑事处罚,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四)个人贪污数额不满五千元,情节较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较轻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酌情给予行政处分。
对多次贪污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贪污数额处罚。
【二阶层犯罪构成要件】
侵犯客体
既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又侵犯了国家机关、国有企业事业单位的正常活动以及职务的廉洁性,但主要是侵犯了职务的廉洁性。在国有公司、企业中,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侵吞本公司、企业的财当然属于侵犯了公共财物的所有权。在中外合资和中外合企业、股份制公司、企业中,中方和国有资产大都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其财产仍可视为公共财产,即使不占主导地位、控股地位,其中一部分财产仍属公共财产,因此,具有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人,利用职务的便利,侵吞上述公司、企业的财物,仍属于侵犯公共财产的所有权。
犯罪对象
贪污罪的对象是公共财物。根据本法第91条规定,公共财物分为两类:其一,当然的公共财物。包括:国有财产、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以及用于扶贫和其他公益事业的社会捐助或者专项基金的财产。其二,拟定的公共财物,即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的私人财产。其中,根据本法第92条的规定,私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储蓄、房屋和其他生活资料;依法归个人、家庭所有的生产资料;个体户和私营企业的合法财产;依法归个人所有的股份、股票、债券和其他财产。拟定的公共财产的所有权虽然实际上属于公民个人,但是由于它们处于国有公司、企业、集体企业和人民团体管理、使用或运输中,对其应以公共财产论。
犯罪行为
本罪的行为表现为:利用职务之便,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
所谓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是指行为人利用其职责范围內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产的职权所形成的便利条件,假借执行职务的形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而不是因工作关系或主体身份所带来的某些方便条件,如因工作关系而熟悉作案环境,凭借工作人员身份进出某些机关、单位的方便等。所谓主管,是指具有调拨、转移、使用或者以其他方式支配公共财产的职权,例如厂长、经理等具有的一定范围内支配企业内部公共财产的权力;所谓经手,是指具有领取、支出等经办公共财物流转事务的权限;所谓管理是指具有监守或保管公共财物的职权,例如会计员、出纳员、保管员等具有监守和保管公共财物的职权。行为人如果利用职务上主管、经手、管理公共财物的便利,而攫取公共财物的,就可构成贪污罪。
贪污手段多种多样,但归纳起来不外乎是采取侵吞、窃取、骗取或者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公共财物。
侵吞财物,是指行为人将自已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转归自己或他人所有的行为。概括起来侵吞的方法主要有三种:一是将自己管理或经手的公共财物加以隐匿、扣留,应上交的不上交,应支付的不支付,应入帐的不入帐;二是将自己管理、使用或经手的公共财物非法转卖或擅自赠送他人;三是将追缴的赃款赃物或罚没款物私自用掉或非法据为私有。
窃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秘密窃取的方式,将自己管理的公共财物非法占有的行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监守自盗。如果出纳员仅是利用对本单位情况熟悉的条件,盗窃由其他岀纳员经管的财物,则构成盗窃罪。
骗取财物,是指行为人利用职务之便,采取虚构事实或隐瞒真相的方法,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行为。例如出差人员用涂改或伪造单据的方法虚报或谎报支出冒领公款,工程负责人多报工时或伪造工资表冒领工资,收购人员谎报收购物资等级从中骗取公款等。
其他方法,是指除了侵吞、盗窃、骗取之外,其他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方法。主要有以下几种方法:
(1)内外勾结,迂回贪污。即国家工作人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内外勾结,将自己管理、经营的公共(国有)财物以合法形式,转给与其勾结的外部人员,然后再迂回取回,据为己有。
(2)公款私存、私贷坐吃利息。
(3)利用回扣非法占有公款。即行为人在为本单位购买货物时,将卖方以购货款中抽出一部分作为回扣的款项为己有的行为。
(4)利用合同非法占有公款。即行为人在为本单位购买货物、推销产品等经济活动中,在与他人签订经济合同时,双方恶意串通,提高合同标的价格,然后将抬高的差价私分等。
(5)间接贪污。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使用单位雇请的工人为自己干活等。
(6)占有应交单位的劳务收入。
(7)利用新技术手段进行贪污。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便利,运用新的科技手段进行贪污的行为。主要有:银行工作人员利微机侵吞公款、套取利息,证券从业人员利用技术手段侵吞股金、红利等。
主观方面
本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出自直接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公共财物的目的。过失不构成本罪。
其故意的具体内容表现为行为人明知自己利用职务之便所实施的行为会发生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产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的发生。
犯罪的目的,是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而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目的,既可以是行为人企图将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永久地占为己有,也可以是行为人希望将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非法获取后转送他人。
另外,贪污罪不以特定的犯罪动机为其主观方面的必备要素,只要行为人故意实施了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国有)财物或非国有单位财物的行为,无论出于何种动机,均可构成贪污罪。
身份
本罪的主体是特殊主体,即必须是国家工作人员。根据《刑法》第93条的规定,所谓国家工作人员,是指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国家工作人员论。此外,根据第三百八十二条第2款的规定,受国家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也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
这里所谓公务,是指依照法律所进行的管理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职能活动。它包括三个要素:一是管理性,即公务是对国家、社会或集体事务的管理活动;二是职能性,即公务是行为人代表国家各种职能机关、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中的职能部门进行的管理活动;三是依法性,即公务是行为人依法进行的。这里的依法,既包括依照法律的规定,也包括依照行政命令,还包括受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委托等。
行为人在具有依法从事公务的前提下,在与其职务身份相对应的单位履行职责时,才有成为贪污罪主体的可能而无论其是属于当然的国家工作人员还是属于拟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此外,据第三百八十二条第3款规定,勾结、伙同国家工作人员贪污的,以贪污共犯论处。
来源:上海邵鸣律师公众号